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81刑初269号

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5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6日12时,被告人彭某某到腾冲市五合乡金塘村委会彭家寨小组28号韩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家中卧室枕头下面的人民币600元盗走,后在被害人韩某某的追问下归还了人民币100元;2016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再次到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柜子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2、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到腾冲市五合乡金塘村委会彭家寨小组15号王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家中的一条旧牛仔裤、一件旧黑色夹克外衣及一条旧布制裤带盗走。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到腾冲市五合乡腊勐村委会尹家寨小组5号董某某家中,将其放在房间板壁一个包内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律。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2014)保狱释第131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申请书;2、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盗窃赃款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