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刘春莲,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江夏支行退休员工。被告孙萍珍,武汉市江夏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180号。法定代表人王公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波,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意德(系被告孙萍珍之兄),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萍珍,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刘春莲诉被告孙萍珍、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德公司)、孙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莲、被告武汉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孙意德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孙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莲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孙萍珍向我借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孙意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表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萍珍没有还款,2013年5月21日,我与被告孙萍珍再次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孙萍珍共欠我本息共计425万元,同时被告武汉宏德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孙萍珍偿还借款4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武汉宏德公司、孙意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萍珍辩称,当初我哥哥孙意德任被告武汉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在暂时接管公司期间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春莲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我认为应当由被告武汉宏德公司责任偿还。
被告孙意德辩称,我以前是被告武汉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该债务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武汉宏德公司辩称,一、经查,我公司财务帐上确有原告刘春莲的债务,但目前公司账目混乱,无法查清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借款数额。
二、对于借款利息请求依法予以计算。
三、原告刘春莲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孙意德在任武汉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刘春莲借款共计220万元。2011年3月2日,被告孙萍珍代被告孙意德与原告刘春莲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刘春莲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春莲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月息2分”的借条一张,借条的280万元借款中包含有前期的借款利息60万元,被告孙萍珍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孙意德在借条上补签了“担保人:孙意德”的内容。2013年5月21日,原告刘春莲与被告孙萍珍、武汉宏德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一致确认被告孙萍珍欠原告刘春莲本金280万元,利息145万元;欠款由被告孙萍珍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武汉宏德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被告孙萍珍到期未付款则由被告武汉宏德公司支付”。原告刘春莲、被告孙萍珍在该还款协议上分别签名,被告武汉宏德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刘春莲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刘春莲陈述被告孙意德多次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已忘记,至2011年3月2日止按不到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0万元。被告孙意德亦陈述2011年3月2日前多次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已忘记,但知道借款的本金共计为2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2日的利息为60万元,并明确表示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春莲的申请,本院裁定在588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武汉宏德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古驿道宏德嘉园房地产项目三期16栋楼予以轮候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萍珍就被告孙意德前期向原告刘春莲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刘春莲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孙意德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补签了名字,被告孙萍珍与原告刘春莲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意德与原告刘春莲之间形成的系新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
被告孙萍珍、武汉宏德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刘春莲签订的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原告刘春莲与被告孙萍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萍珍不按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春莲要求被告孙萍珍偿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算,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数额小于2011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刘春莲要求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数额计付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要求将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计入借款后再按2%的月利率计付后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利息依法仍应按28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
被告孙萍珍辩称涉诉借款应由被告武汉宏德公司偿还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宏德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对涉诉债务的担保人身份,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孙意德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春莲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1、以22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日止的利息60万元;2、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45万元;3、以28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由被告孙意德、被告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由被告孙萍珍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00元,由被告孙萍珍、孙意德、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田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