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某。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林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姚某育有二女一子,即张某甲、张某丙及张纪和。姚某丧偶后,1984年3月16日,张某乙与姚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到姚某家中生活,成为张某甲、张某丙及张纪和的继父。1990年,林某与张某甲结婚并到女方家中生活。2003年,张某丙出嫁。张纪和系叁级智力××人,一直未结婚并独立生活。张某乙与姚某结婚后,共同于1986年建两间厢房,后又于1989年底建造楼房一幢。2011年,因土地复垦需要,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28.6万元由林某领取。拆迁后,扬中市八桥镇万福村民委员会在八桥镇心安北区2组分别给张某甲和张纪和名下各安排了一块宅基地,其中,张某甲名下宅基地新建楼房一幢。新楼房建成后,本案当事人除张某丙外均居住生活在内。2015年5月15日,因姚某、张某甲、林某怀疑张某乙生活作风不检点在家中发生外遇,将张某乙赶出家门,不允许其回家居住,致使张某乙居住在旅馆,后又租房居住至今。纠纷发生后,虽经相关组织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张某乙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张某丙依法承担对张某乙的抚养、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600元;张某乙对位于八桥镇兴安北区的新别墅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审另查明,张某乙因年满60周岁,现每月享受政府补助105元,同时又因未有生育和收抱养情况,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享受农村居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80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子女对继父母的义务亦应如此。张某乙与姚某结婚并共同生活时,姚某的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丙及张纪和均未成年,属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他们在事实上也受到了张某乙的抚养教育。张纪和系智障××人,缺乏赡养能力,现张某乙已年满60周岁,正在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其微薄的收入不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对张某乙的赡养扶助的义务,应由张某甲、张某丙履行。姚某作为张某乙的配偶,亦为家庭成员,林某作为张某甲的配偶,均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房屋拆迁补偿款被林某、张某甲夫妇领取并新建房屋,张某甲应适当多承担对张某乙的赡养义务,结合当地生活水准和原审被告经济状况,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张某甲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400元,张某丙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200元,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2015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姚某、张某甲、林某应在其坐落于八桥镇心安北区2组所建房屋内安排张某乙居住,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上诉人张某甲、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张某乙未对张某甲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张某甲童年主要由其母亲和爷爷抚养;原审判决生活费过高,张某乙有瓦工工作,具有固定收入,政府也有相应补贴,张某乙能够自力更生;张某乙曾经向上诉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下药,严重危害到人员的人身心理安全;位于八桥镇心安北区2组的房屋虽为上诉人出资,但实际系案外人张纪和所有。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乙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作出了相应贡献,应当享有居住权。张某乙是上诉人的养父,上诉人作为养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审被告姚某述称,张某乙有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贡献,且已分开生活13年,不能再共同生活,姚某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原审被告张某丙述称,张某乙对张某丙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如果让张某丙承担赡养费,张某丙应当分得家产。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丧偶后携子女与张某乙再婚时,姚某的子女张某甲(即本案上诉人)未满十八周岁,后张某乙与姚某、张某甲、张某丙等家庭成员亦共同居住生活了一段较长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构成继父女关系,张某甲对张某乙负有赡养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乙的收入水平、继子女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认定张某甲所应给付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八桥镇心安北区2组的房屋系因原房屋拆迁后所造,而不论该房屋还是原房屋的建造时间均处于张某乙与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
本院认为,张某乙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故,上诉人张某甲、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