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上8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曾某停在仙桃市彭场镇文化路富迪百货门前的小轿车内,卖给曾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管7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管,获款400元。王某骑自行车准备离开时,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曾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7片、甲基苯丙胺1管,在王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20片、甲基苯丙胺1袋。当晚,王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4月18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曾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7片净重0.66克,在曾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管净重0.32克,在王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20片净重1.90克,在王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2.13克。2016年4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曾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在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165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决字(2016)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手机号码1388699****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5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向曾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向曾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国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玉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