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海,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书英,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程书英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丽,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审
被告:河北森茂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城西工业区聚良大道西侧南端。
法定代表人:杨丽,现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庆海、程书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丽丽与借款人李庆海、程书英、担保人河北森茂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及李川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6日、5月19日、5月19日、6月1日、7月5日、7月6日、7月8日、7月9日、7月29日、8月28日签订了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10000元、120000元,共计3030000元,均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1‰、逾期月利率27.3‰、利随本清、按月结息及还款期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永久连带保证责任等。并于当日,李庆海、程书英给李丽丽出具了借款借据11份。借款借据上均有李庆海、程书英的签名、捺印和森茂公司的公司名称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以及担保人李川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借据上均约定了月利率21‰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27.3‰的逾期利率及借款期限等。2014年12月31日,李庆海、程书英归还李丽丽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9日,李庆海、程书英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3%全部结清,共计656757元。2015年2月15日,李庆海、程书英归还李丽丽本金50000元。李庆海、程书英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8月26日、12月20日,归还李丽丽20000元、2000元、20000元,共计42000元。后经李丽丽催要下欠借款本息,李庆海、程书英未按照借款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森茂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诉讼中,李丽丽明确表示自愿放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本金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丽丽与作为债务人的李庆海、程书英以及作为担保人的森茂公司、担保人李川签订的十一份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丽丽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现担保借款合同已经逾期且李庆海、程书英尚欠李丽丽部分借款本息至今未结清,李庆海、程书英理应依约偿还下欠李丽丽借款本息。森茂公司为李庆海、程书英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内,森茂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另一连带保证人追偿。关于李庆海、程书英所欠李丽丽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李庆海、程书英共借李丽丽借款本金3030000元,已还100000元本金,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李庆海、程书英主张其已经支付李丽丽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应抵顶本金。对此原审认为,本案中,李庆海、程书英已经按月息2.3%支付了2015年2月9日前的利息,月息2.3%亦即年利率27.6%,并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3.6%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故对李庆海、程书英的其已经支付李丽丽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应抵顶本金的主张不支持。关于李庆海、程书英偿还李丽丽的4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李庆海、程书英偿还李丽丽利息至2015年2月9日止,距2015年5月12日、8月26日、12月20日偿还原告42000元时,至少已有3个多月,这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42000元。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月结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见,李庆海、程书英偿还李丽丽的42000元应视为利息。综上所述,李庆海、程书英应返还李丽丽借款本金为2930000元(3030000元-100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2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7.3‰,均超过法定月利率20‰,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认定本案的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0‰。李丽丽自愿放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本金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庆海、程书英已将2015年2月9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故,李庆海、程书英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据此,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庆海、程书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42000元);
二、被告河北森茂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元,原告李丽丽负担612元,由被告李庆海、程书英、河北森茂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988元。宣判后,李庆海、程书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丽丽出借款项并非李丽丽资金,而是从他处拆借的资金,而后高利转借给李庆海与程书英,因此,其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属于高利转借,其所得利益属于非法利益,应抵顶本金,其主张的2015年2月9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亦不应支持,原审未能审查清楚,应予纠正;李庆海、程书英于2015年5月12日、8月26日、12月20日三次支付的42000元其中有10000元系本金,应在本金中扣除。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减借款本金10000元。李丽丽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该维持原判;李庆海、程书英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该支持其上诉请求。森茂公司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该维持;李庆海、程书英上诉没有依据,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丽丽为证明李庆海、程书英尚欠其借款2930000元,原审中提交了相应银行凭证及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庆海、程书英亦未否认上述借款,因此李庆海、程书英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李庆海、程书英上诉中虽称李丽丽系高利转借及支付的1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对于李庆海、程书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庆海、程书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金喜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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