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341号原告洪祥贵,男,1970年4月5日生。被告普忠福,男,1962年7月9日生。
原告洪祥贵因与被告普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祥贵、被告普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祥贵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承包甸多线道路修建工程中,被告让原告拉运石料、水泥到工地上,款项暂时由原告垫付,等工程完工后和运费一并结算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运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当时以交通局没有拨款为名,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费49626元。
被告普忠福辩称,其承包修甸多线公路时欠原告材料款和运费是事实。由于未拿到修公路的工程款,所以没有付款给原告,现也无法确定什么时候能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欠款4962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忠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洪祥贵材料款、运费共计49626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普忠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秦志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凤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