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16)鄂11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葛某被张林雪诱骗到黄州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李某甲骗走葛某的手机交曾彪保管,并由李某甲、曾彪和XX(另已判刑)给葛某上传销课,在此期间,张龙、曾彪安排张林雪、胡秋林、许海东、张梁、XX、梁同芳,常付中(均另已判刑)轮流看管葛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阻挠其离开其传销窝点。2015年11月19日被害人李某乙被胡秋林骗至黄州传销窝点内,李某甲、曾彪、XX为其上传销课,李某甲和郑梁姣负责对李某乙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张龙采用威胁、恐吓和泼水的方式逼迫李某乙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张龙、曾彪在大厅值班的时候每天安排一名人看管李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阻挠其离开传销窝点。2015年11月25日被害人王某被许海东骗至黄州传销窝点内,李某甲、曾彪、XX负责为其上传销课,在此期间,张龙采用威胁、打耳光和泼水的方式逼王某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并安排曾彪、张林雪、胡秋林、许海东、张梁、XX、梁同芳、常付中等人轮流看管王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阻挠其离开传销窝点。同年11月30日侦查机关成功解救了葛某、王某和李某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2015年10月30日李杰然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黄冈承包了工地要我来工作,2015年11月5日我就坐车来到了黄州,李杰然和张林雪就把我带到传销窝点去,之后他们就没让我离开过。看管我的人有张龙、曾彪、XX、胡秋林、张梁、李某甲、许海东、张林雪、彭逸祥、常付中,他们轮流看管我、李某乙、王某,其中张龙用一杯开水泼在了王某的脸上,并打了他一耳光。张林雪还对我说湖北的天很乱,他想什么时候打我就打我。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5年11月初,胡秋林联系我到黄州合伙做生意,2015年11月19日我来到黄州,胡秋林和张龙来接的我,第二天我发现他们是搞传销的,我当时要求走,张龙、曾彪、胡秋林、李某甲不让我走,张龙拿桌子上的温水泼我脸上还骂我,说我不知好歹,想跑抓回来了就弄死我。期间,张龙安排李某甲和郑梁姣白天、晚上都跟着我。负责看管葛某的好像是张林雪,张龙还打了王某一耳光,用热水朝他脸上泼。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2日许海东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黄州一个饭店工作,要我过来帮忙,我就答应了。2015年11月25日我来到黄州,许海东和一个年轻人过来接我。我当天就发现他们是搞传销的,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我准备跑,被胡秋林、张梁发现,没有跑成,早上7点多的时候,张龙用一杯开水泼在我脸上,并打了我一耳光。张龙是这里的负责人,我们都称他为领导。张龙、曾彪、郑梁娇、许海东、李某甲、张梁、胡秋林、XX、张林雪、梁同芳、常付中他们轮流看管我。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同案犯曾彪、张林雪、胡秋林、许海东、XX、梁同芳、常付中、郑梁姣、张梁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葛某、李某乙、王某分别被张林雪、胡秋林、许海东骗至到黄州传销窝点内。李某甲、曾彪、XX他们三人负责为葛某、李某乙、王某上传销课。张龙、曾彪、郑梁娇、许海东、李某甲、张梁、胡秋林、XX、张林雪、梁同芳、常付中他们轮流看管葛某、李某乙、王某,限制他们离开。张龙还用采取了往新人脸上泼热水、打王某耳光等方式逼迫他们加入传销组织,同时轮流看管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称在2015年11月15日,我从黄州天成那边附近的一个传销窝点到赤壁××路这边的窝点来讲课,张林雪带着葛某到赤壁××路。到了11月19日,胡秋林带着李某乙到赤壁××路的传销窝点,当时李某乙坚持要走,张龙就连续拿了两杯水朝李某乙脸上泼去,当时李某乙就没有做声了。到了11月25日,许海东带着王某到我们这里来了,来了之后我就跟他讲了一下这个行业的一些情况,他们三个人来了之后,我就和另外一个人跟他们讲课,一直到该月30日警察检查我们这里。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地位,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甲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熊韵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