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3民初2558号

原告申书义诉被告邢栓柱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申书义,邢栓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558号原告申书义。被告邢栓柱。

原告申书义诉被告邢栓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书义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至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栓柱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邢栓柱负担。被告邢栓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经朋友介绍,被告邢栓柱将其承包的工地上挖地基挖出的废土倾倒在原告位于徐州市新城区小坝村附近的鱼塘内。经商谈,双方最初口头约定每车20元,共计9400元。后经朋友说情,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只给付8000元填土费即可。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申玉朴现金人民币捌仟圆正(8000),2015年6月26日还清。2015年7月、8月份,在徐州市新城区大龙湖下沉式广场举办啤酒节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2016年4月23日,因被告欠付原告申书义填土费用,在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70号楼下,双方为此发生冲突,无人受伤,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双方带回所内调解,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相关责任;邢栓柱愿意赔偿申书义医疗费用等全部共计6000元,费用于2016年5月6日当面履行。原告当庭确认上述6000元即为原告同意减免1000元后被告欠付的填土费用。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丁庄村委会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一组村民申书义与申玉朴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的鱼塘倾倒废土并由被告由原告支付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数额及承诺还款日期的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在被告未完全按承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申书义要求被告邢栓柱给付填土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栓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申书义填土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邢栓柱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邢栓柱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李守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