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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772号

原告绵��市九龙镇白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达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竹市九龙镇白玉村村民委员会,陈达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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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772号原告绵竹市九龙镇白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绵竹市九龙镇白玉村。负责人王文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达进,男,48岁。

原告绵竹市九龙镇白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达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品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绵竹市九龙镇白玉村第3至5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为88.12亩)使用权流转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十年,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按每年每亩750.00元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对被告应付的流转承包费进行协商结算后,被告尚欠承包费44425.1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承包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44425.10元。

被告辩称,向原告承包土地属实,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村民对经营活动进行阻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欠款金额也不是那么多,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该包含管理服务费,另外,原告修水沟还占了几亩田以及因村民的阻扰造成的损失,扣除这些费用后,该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3至5组的54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流���承包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绵竹市九龙镇白玉村第3至5村民小组的土地(两宗土地面积分别为88.12亩和61.71亩)使用权流转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十年,其中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按每年每亩750.00元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按每年每亩700.00元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土地流转费双方发生纠纷,经九龙镇派出所协调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白玉村(2015.10-2016.10)土地承包费大写:肆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壹角(小写44425.10元)于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陈达进2015.12.15”。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欠条、本院依职权调查九龙镇派出所干警的笔录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流转法律关系,其流转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承包经营土地,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土地承包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承包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出具欠条系胁迫及欠款金额不实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因修水沟减少了土地承包面积以及因村民阻扰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收据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绵竹市九龙镇白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4442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45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