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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304号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正高、曾文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正高,曾文伍,陆明姣,赖江红,覃禹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304号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韦露茹,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萍,女,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特别授权。被告韦正高,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被告曾文伍,男,1970年8月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马山县。被告韦正高、曾文伍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正高、曾文伍的委托代理人虞乐之,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陆明姣,女,1984年1月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象州县。第三人赖江红,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第三人覃禹民,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大新县。系赖江红的丈夫。

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韦正高、曾文伍、陆明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9日,被告韦正高、曾文伍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覃禹民、赖江红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覃禹民、赖江红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廖乙霖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萍、被告韦正高及被告曾文伍、韦正高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姣、第三人覃禹民、赖江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正高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种鸭),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柳江柳银隆借字第0075号),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韦正高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正高只归还部份贷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韦正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1112.34元,利息34553.50元,本息合计305665.84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韦正高偿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1112.34元,利息34553.50元,本息合计305665.84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曾文伍、陆明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以上3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韦正高向原告申请借款;2、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执),拟证明被告韦正高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韦正高发放贷款450000元;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正高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息等,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主体资格。5、利息计算单,拟证明被告韦正高所欠的罚息、复利;6、客户回单,拟证明赖江红2014年12月3日已还款75000元;7、客户回单,拟证明赖江红2015年12月24日还款309301.23元;8、原告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向赖江红的告知书,拟证明三方联保贷款人之一赖江红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解除赖江红与韦正高、曾文伍在原告处联保借款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9、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正高放款的事实。10、还款计划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韦正高有意向还款,并签了承诺书。11、发放贷款登记,拟证明流水账的放款方是原告。被告韦正高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其在原告处贷款实际上是给其哥韦正良使用,其本人未得使用。其亲自在原告处办理了用于放款及还款的银行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该银行卡已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之后该笔贷款是否发放,是否还本付息,其均不知情。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韦正高、曾文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振华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无证据证实已经向被告韦正高发放了贷款,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正高及被告韦正高、曾文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申请单,只能证明申请行为而不是支付行为;证据2交易凭证只证明卡号属于被告韦正高,不能证实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韦正高;对证据3、5,认为合同约定了贷款支付方式,但是无法证实支付了贷款;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赖江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人是韦正高,无法证实赖江红还的是谁的款,赖江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转出的账户是谁,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承诺书是被告韦正高在不知道是否得到贷款的情况下所写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记录,没有经被告韦正高确认,不能证明已经放款给被告韦正高。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陆明姣、第三人覃禹民、赖江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对证据2柜面业务交易凭证,能证实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发放贷款的账户为62×××74,户名韦正高;证据9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韦正高的账户62×××99转入贷款450000元,与本案证据1、3、4、5、10、1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韦正高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韦正高的账户发放了45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6、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项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韦正高与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柳江柳银隆借字第0075号),约定被告韦正高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每月21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曾文伍、陆明姣、赖江红、覃禹民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韦正高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62×××99转入贷款450000元。但被告韦正高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截至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韦正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112.34元,罚息33071.08元,复利1482.42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自行协商还款计划,被告韦正高向原告签署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但韦正高未能按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第三人赖江红已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赖江红、覃禹民对被告曾文伍、韦正高在其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第三人赖江红、覃禹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正高向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执)、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还款计划承诺书等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韦正高是否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韦正高借得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正高归还尚欠贷款本271112.34元,罚息33071.08元,复利1482.42元,本息合计305665.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伍、陆明姣作为被告韦正高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其二人对韦正高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赖江红、覃禹民作为被告韦正高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韦正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赖江红、覃禹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三人赖江红、覃禹民不予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被告韦正高、曾文伍要求赖江红、覃禹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文伍、陆明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韦正高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第三人赖江红、覃禹民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正高归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112.34元;

二、被告韦正高支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33071.08元,复利1482.4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照计);

三、被告曾文伍、陆明姣对被告韦正高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文伍、陆明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正高追偿。本案受理费58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韦正高、曾文伍、陆明姣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乙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