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6刑初107号

王某、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初107号自诉人陈某甲,住址龙江县。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自诉人陈某甲之父)。被告人王某某,住址齐齐哈尔市。被告人高某某,住址齐齐哈尔市。自诉人陈某甲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王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王某某、高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839.28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某、高某某自愿赔偿了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现陈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某某、高某某刑事部分的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甲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甲撤诉。

审 判 长 洪 涛

代理

审判员 佟 丰

代理

审判员 王英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贺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