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初107号自诉人陈某甲,住址龙江县。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自诉人陈某甲之父)。被告人王某某,住址齐齐哈尔市。被告人高某某,住址齐齐哈尔市。自诉人陈某甲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王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王某某、高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839.28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某、高某某自愿赔偿了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现陈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某某、高某某刑事部分的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甲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甲撤诉。
审 判 长 洪 涛
代理
审判员 佟 丰
代理
审判员 王英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贺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