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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277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4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廷高(现在新乡监狱服刑)预谋后,窜至镇平县杨营镇老王营村张仲秋家,扒墙入院,将院子内的黑青玉(镯子片、印章、毛石)盗走,加工成规格为60mm的镯子40只和规格为58mm的镯子80只,共120只镯子后二人平分。案发后,镇平县公安局依法追回规格为60mm的黑青玉镯子10只和规格为58mm的镯子20只。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0只镯子价值为1400元。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窜至卢医街北头,将魏后申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新蕾牌天之健款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张廷高(现在新乡监狱服刑)预谋后,窜至镇平县杨营镇老王营村张某家,将院墙扒了一个豁口,进入院内,将院子内的黑青玉(镯子片、印章、毛石)盗走,加工成规格为60mm的镯子40只和规格为58mm的镯子80只,共120只镯子后二人平分。被告人刘某销售20余只,获赃款400余元。案发后,镇平县公安局依法追回规格为60mm的黑青玉镯子10只和规格为58mm的镯子20只。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0只镯子价值1400元。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窜至卢医街北头,将魏后申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新蕾牌天之健款电动车盗走。销售后获赃款8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数额,与失主张仲秋、魏后申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及数额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家某、王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国跃

代理

审判员  魏 东

代理

审判员  廖 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