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726号原告崔晓义,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本硕(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秋,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仲山镇狼山东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香(系吕长秋之妻),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晓义诉被告吕长秋、张翠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晓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田、朱本硕,被告吕长秋及被告吕长秋、张翠香的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晓义诉称,被告吕长秋于1995年12月26日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仲山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元,被告吕长秋用其1000元的存单作抵押,月利率为10.05‰,借期一年,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吕长秋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5050元及利息共计26000元未偿还。2012年5月31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被告吕长秋的上述贷款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长秋、张翠香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050元及利息共计26000元。原告崔晓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5月31日原告崔晓义与嘉祥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被告吕长秋的上述借款在内的201213.07号不良贷款477笔,金额为人民币4123531.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晓义;2、仲山信用社贷款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债权在上述债权转让范围内;3、2012年6月7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商报C7版中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证明涉案债权信用社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4、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吕长秋向仲山信用社贷款及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也证明被告还息过程及信用社将被告1000元的抵押物(存单)折抵借款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吕长秋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在该催收证明上签字认可的事实;6、原信用社员工柳如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长秋还息过程及信用社将被告的抵押物1000元存单折抵借款的事实。
被告吕长秋、张翠香辩称,二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并未向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仲山信用社贷款,二被告当时在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牛肚镇曲家庄砖窑厂与本村其他人一起打工,该款不是被告借用的,被告也没有在信用社以存单的形式质押,信用社也没有人向我们要过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长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吕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某3在本村常用名为吕现喜,吕现喜对外是以吕某3名义,从而证明借款契约上的吕现喜并非是本人的私章,吕现喜不是该借款的经办人;2、证人吕某1、吕某2出庭作证证词,证明1995年12月26日二被告在外地打工,没有贷款也没有委托他人贷款;3、证人王某和黄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吕某3在1995年12月26日在平度市大泽山镇跟着他人(贾广海、吕四根)开采花岗岩,证明被告吕长秋并未委托吕某3作为经办人为被告吕长秋贷款;4、证人吕某3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吕某3没有贷过款,也没有给吕长秋贷过款。本院依职权调查原信用社员工柳如学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吕长秋在仲山信用社贷款6000元后,其经办过被告偿还利息及将抵押的1000元存折款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吕长秋未在仲山信用社贷过款,信用社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转让公告应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山东商报不属于省级以上的报刊,公告没有效力,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山东商报系省级报刊,被告认为山东商报不属省级报刊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信用社债权���让程序合法,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契约虽有被告姓名、借款日期、贷款偿还信息等内容,从记载看有“吕现喜”作为经手人进行的贷款,且用的是印章而不是吕现喜的签名,吕现喜本人对外叫吕某3,说明并不是吕某3亲自作为经手人贷款,被告吕长秋当时在外打工,也未委托吕现喜贷款,也未在信用社存款1000元,对6号证据即柳如学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看被告吕长秋本人归还的利息,应当有吕长秋签字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当时信用社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时加盖贷款人的印章系当时的贷款规定,还款时只是在前台交纳还款的数额及有信用社工作人员在该契约中记录还款的时间和数额,柳如学的证明体现了契约内容的真实性,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借款��约中有“吕现喜”的印章,从被告提交的吕某3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记录看吕某3曾用名吕现喜,身份证复印件颁发时间为2007年2月21日,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并不能证明1995年的情况,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无法采信,从本院询问柳如学的记录看,其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应办理被告吕长秋偿还贷款本息的真实情况,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催款通知书上的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及通知人向被告陈述的内容与通知书上的内容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通知书只是通知被告知道有该借款,原告对内容有篡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认为催款通知书记载了该借款契约的编号及借款本金数额,被告的签字也是对其以前事实的确认,被告作为正常的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带来的后果是明知的,假如被告不接受该债务,或者不存在该债务,被告也不会在通知书上签字,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债务的认可或是对新债权的接受。
本院认为,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将内容篡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无法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人黄某的证词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颁发的时间为2007年2月21日,契约记载的时间为1995年12月26日,不能表明系同一人,或者是吕某3在2007年之前对外不使用吕现喜或者刻章时不用吕现喜,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吕某1、吕某2、王某出庭证词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被告的同村邻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出庭程序有异��,系被告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词前后矛盾,对二十几年前发生的事情记忆犹新,不符合常理,法庭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词前后矛盾,且证人是否与被告在一起打工不能成为认定被告是否于1995年12月26日在仲山信用社贷款的证据,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词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证词,证明对1995年的事情因二十多年记不清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吕某3证词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吕某3称自己一直使用吕某3的名字,且并未帮助被告吕长秋贷款,但原告提交的信用社借款契约上显示被告经手人为吕现喜,因此证人吕某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人吕某3系被告吕长秋的叔伯弟兄,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吕长秋是否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长秋于1995年12月26日与仲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吕长秋向仲山信用社借款6000元,月利率10.05‰并上浮80%,期限自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用途为农业买肥,被告吕长秋并用1000元的存单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长秋于1997年9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258.46元,同年11月22日用抵押的1000元存单偿还借款本金950元,利息69.39元和51.65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崔晓义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被告吕长秋的上述借款在内的201213.07号不良贷款477笔,金额为人民币4123531.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晓义,双方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7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商报C7版中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称“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持有的477笔金额为4123531.10元的不良资产债权一宗已于2012年5月31日转让崔晓义,请原债务人向崔晓义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吕长秋催要上述欠款,并于2015年7月18日下达《催款通知书》“吕长秋贷户:你于1995年12月26日从仲山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元,该款已经到期,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崔晓义,请接到通知书后积极归还本金及利息。注:欠款本金数额为6000元整,借款契约No:00369552。通知人高培齐,被通知人签名吕长秋二0一五年7月18日”。被告吕长秋在被通知人栏内和欠款数额及书写的被告吕长秋身份证号码)等处签名或加盖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吕长秋追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吕长秋与被告张翠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长秋从仲山信用社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含上述被告吕长秋贷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吕长秋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现原告崔晓义要求被告吕长秋偿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吕长秋、张翠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长秋、张翠香共同清偿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26000元,因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利息数额计付。
被告吕长秋辩称未向仲山信用社贷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对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签名、手印予���认定,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长秋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扣减。
被告吕长秋又辩称其没有清偿过仲山信用社的借款利息,而在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契约中已注明了被告吕长秋还款的时间、数额,信用社原工作人员柳如学作为经办人也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吕长秋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又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吕长秋于2015年7月18日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8日重新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长秋、张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崔晓义5050元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的199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0.05‰计付,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10.11元)。如被告吕长秋、张翠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吕长秋、张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衍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