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化工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应将争议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而该合同已经明确签订地点为桂林,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8日,诉讼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华威公司为化工公司生产工程所需的低压成套柜产品。合同第十二条纠纷解决方式中约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应将争议提交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合同书首页载明“签约地点:桂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书中只载明合同签订地是“桂林”,而桂林市下辖众多县区,签订地并不明确,并且约定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也不属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即华威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化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化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化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合同签订地在桂林,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桂林市××星区,可以确认合同签订地为桂林市××星区,在定作人住所地或营业场所签订合同亦符合交易习惯,本案可以确认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桂林市××星区。基于本案能够确定合同签订地,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桂林,但不能代表是上诉人住所地,且本案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签约地并不明确,合同中载明签约地在“桂林”,并未明确签约地在桂林,故导致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化工公司提出合同签订地在桂林市××星区,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合同签约地在桂林市××星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即华威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化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