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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395号

张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395号原告张某甲,工人。被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锐,邳州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丙。

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草率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为了女儿入户之需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亦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及次子。

被告潘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一女,同时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引起诉争。本次起诉系原告初次起诉离婚,被告庭审中有强烈和好意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考虑到本次系原告初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双方已经长期分居,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满两年,且原告与被告的二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特别的关心与照顾,被告态度诚恳,要求和好,

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关爱孩子的成长,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代理

审判员  闫良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