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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41号

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田下村民小组与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会田了江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田下村民小组,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会田了江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41号

原告: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田下村民小组。

负责人:黎天养,职务: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会田了江村民小组。

负责人:黎清汉,职务: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翔,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田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下组)诉被告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会田了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了江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下组负责人黎天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田了江组负责人黎清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下组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山林权属曾发生纠纷,在1987年12月21日由原英德县明迳乡人民政府作出明裁字(1987)第五号《山林纠纷裁定书》结束了双方多年来的争议。从此,双方都能和谐相处,并且各自能按照政府处理的四至范围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于1987年3月16日到明迳乡财政所贷款1260元用于购买杉树苗36000株,并在自己集体所有的山岭四至范围内进行种植。种植后,经过原告的精心管理将种植的杉树护育成材。原告于1999年因盖房需要向相关行政部门申领了采伐许可证,从而原告从根本上体现了自己十几年的劳动成果。被告在2006年未经原告同意下,也没有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强行砍伐原告的杉树。原告得知后向当地政府反映,并由当地政府派出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但由于被告蛮不讲理,导致该事故一直搁浅在处理调处状态。原告经过几年的强烈要求,当地司法所才在2015年1月7日做调查笔录。最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司法所也没有做出调解终结书给原告。而被告的行为除了当地司法所的2万元外,还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司法所复印相关资料,司法所在2015年11月10日才将相关资料复印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集体的合法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对原告集体的山树林权山名为“凉风凹石山脚”的山岭停止侵害,并恢复原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为山林权属争议,已经由当地政府处理,双方不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从此管理经营自己集体资产的行为;证据2.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管理经营集体山岭时贷款投入,并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3.采伐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4.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集体资产的事实;证据5.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当地政府调解;证据6.决定,拟证明原告当地司法所有原告集体财产损失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7.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情况;证据8.相片,拟证明被告超越界限,侵犯原告的山林权地。

被告田了江组答辩称:

一、答辩人对争议的“凉风凹石山脚”山的林地、林木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不存在答辩人侵权的事实。1.争议山林在答辩人持有的英府林证字(2010)第56267号《林权证》红线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的“后背山”与原告的山林南北交界,按双方1981年的林权所有证,是以山顶分界。1986年9月27日,答辩人以迳孔乡的名称与国营金鸡林场签订《金鸡林场与明迳区迳孔乡联营造林合同》(证据一),答辩人提供12000亩山地进行联营造林。造林过程中,田下村对交界的林地提出争议,1987年12月21日明迳乡人民政府作出明裁字(1987)第5号《山林纠纷裁定书》,裁定:石山脚一段山岭界至,按土改划定的从凉风凹旧辽仔地落坎(即半岭)横路通到边沟茔再向对面单棵杉树通向寨凹崩止。路面归田下所有,路下归田了江所有,但仍按原来一样石山可给田了江炸石烧灰用。此后,双方对界至没有争议。2010年11月10日,答辩人对1981年的林权所有证换发新的《林权证》,英德市林业局颁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56267号《林权证》(证据二),该证记载,地名“后背山”,面积3884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山脚迳孔小学,南至山顶与梅子屈交界,西至山腰与黄朝洞交界,北至与珠六冲交界。经黄花镇林业站现场勾图,确认原告提出争议的林地位于上述林权证的红线范围内(见证据三),证明原告提出争议纯属无理。2.原告提出争议的林木属于答辩人与国营金鸡林场联营造林的范围。争议范围的林木有一部分属于人工造林,有一部分属于轮伐后自然生长,但是均在答辩人与国营金鸡林场联营的范围。自1987年明迳乡人民政府作出明民裁字(1987)第5号《山林纠纷裁定书》后,双方均无异议,都是答辩人与国营金鸡林场共同管理,原告对上述林木提出争议,没有权属依据。

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争议林地没有任何权属依据,对林木也没有权属证明,相反答辩人既有新的《林权证》,又有合作造林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了江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金鸡林场与明迳区迳孔乡联营造林合同》,拟证明1986年9月27日,被告以迳孔乡的名称与国营金鸡林场签订《金鸡林场与明迳区迳孔乡联营造林合同》,争议的林木属于被告与国营金鸡林场联营造林的范围;证据2.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山林在被告持有的英府林证字(2010)第56267号《林权证》红钱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证据3.争议范围示意图,拟证明黄花镇林业站现场勾图,确认原告提出争议的林地位于上述林权证的红线范围内。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对争议的山林的四至范围以及位置无异议,确认为同一地方,但对1987年12月21日原明迳乡人民政府作出明民裁字(1987)第五号《山林纠纷裁定书》中认定的“半岭”的位置存在争议,双方各自认定的“半岭”在不同的位置,从而导致双方对争议的山林的界限划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在1987年12月21日原明迳乡人民政府作出明民裁字(1987)第五号《山林纠纷裁定书》后,原告在政府的主持下有到现场挖了界沟,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向黄花镇林业站调取的证据为:黄花镇林业站出具的迳孔村委田下村小组和田了岗村小组争议山场范围示意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于黄花镇迳孔村委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且双方的山林南北交界。因原、被告对位于在两村民小组之间的黄花镇迳孔村委会凉风凹石山脚(被告称为“后背山”)的一段山岭存在争议,1987年12月21日原明迳乡人民政府(现为黄花镇政府)作出明民裁字(1987)第五号《山林纠纷裁定书》,裁定:“一、石山脚一段的山岭界至,按土改划定的从凉风凹旧辽仔地落坎(即半岭)横路通到边沟茔再向对面单棵杉树通向寨凹崩止。路面归田下所有,路下归田辽岗所有,但仍按原来一样石山可给田辽岗炸石烧灰用;

二、二冢坟的上、下坪岭头至半岭,因其一向是田下人耕种,而且早有成林杉树,现杉头再生苗也已成林,理所当然也归田下所有,但岭脚,田下无耕种过的,仍归田辽岗所有,但要划定界线,以免再次争执;

三、双方必须按乡政府通知日期,派出代表共同开挖界线,按通知时间,单方不参加开界线,或故意拖延时间的,其另一方按通知执行,在乡干部监督下所开界线有效;四……”。《山林纠纷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均同意按照此裁定执行。2006年被告对合作林场的部分杉树砍伐,原告认为根据1987年《山林纠纷裁定书》的裁决被告砍伐杉树属于自己山林范围内,因此向黄花镇政府反映,镇政府派出司法所进行处理,而被告则认为根据1987年《山林纠纷裁定书》的裁决被告砍伐杉树属于自己山林范围内,因此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集体的山树林权山名为“凉风凹石山脚”的山岭停止侵害,并恢复原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田了江组颁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56267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地名“后背山”,面积3884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山脚迳孔小学,南至山顶与梅子屈交界,西至山腰与黄朝洞交界,北至山坑与珠六冲交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林权证是由被告隐瞒争议事实,向政府申请有关单位颁发,其四至范围没有相邻权属人包括原告签名确认。对于该具体行为,原告方会通过行政诉讼依法撤销。再查明:本案中“田了岗”、“田了江”、“田辽岗”均是对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会田了江村民小组的不同称谓,实际是同一个村小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图片、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争议的山林归自己所有并提供了1987年12月21日原明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明民裁字(1987)第五号《山林纠纷裁定书》予以证明,但该裁定书对争议山林的界线双方存在不同表述,原告认为当时挖有界沟,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当时政府组织开挖界线的位置是在原告现在指出的位置上,同时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争议的山林属于原告所有,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以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结合英德市黄花镇林业站提供的原、被告争议山场范围示意图,可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山林位于被告林权证范围之内,争议的山林应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原告集体的山树林权山名为“凉风凹石山脚”的山岭停止侵害,并恢复原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田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英德市黄花镇迳孔村委田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波

审 判 员  陈朝会

人民陪审员  程小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清云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