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民初854号

王肇林与徐天永、张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肇林,徐天永,张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854号

原告:王肇林。

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永。

被告:张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唐山金融大厦*座**层。

负责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肇林诉被告徐天永、张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顾根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肇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被告徐天永、张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肇林诉称: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徐天永驾驶被告张博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北外环学院路口与汪晓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后,汪晓朝驾车又与袁朋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天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损失561366元、公估费1680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81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天永、张博口头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在2015年5月5日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该车右侧位后门已损坏,车辆未修理即发生了本案事故,对原告认可的上次事故获赔15000元应在本次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车辆在2015年10月16日又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该车的后备箱盖、左右尾灯、排气管均属S500的配件,而原告车辆系S350系列车辆,这说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后维修实际使用的是奔驰S500系列的配件,我司不予赔付。原告方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与我方的公估报告评估车损数额257940元相差悬殊,不予认可。公估费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在委托时并未通知我司到场,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并且该损失在一审时也未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4S店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实际花费。我司委托河北鼎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报告时因需对该车辆进行查验、定损,原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鼎元公估不能实地勘验车辆。我司认为原告方车辆定损均是按4S店价格进行定损,因该案案情较大需原告方提供4S店的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如果不能提供,根据约定扣除17%的税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徐天永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北外环学院路口与汪晓朝驾驶原告王肇林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后,汪晓朝所驾驶车辆又与袁朋所驾车辆追尾,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4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天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晓朝无责任。经汪晓朝委托,2015年8月5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HBZS(GR)-2015080001的公估报告,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认定更换配件费532466元,维修工时费37900元,残值9000元,损失金额为56136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6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主张车辆损失应为257940元,并提交其于2015年10月19日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损失数额各执己见,不能协议。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博,被告徐天永系张博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04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博承担。冀B×××××号车曾与2015年5月5日另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15000元,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即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该款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组织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交纳公估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未能做出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再扣减79870元。因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费系其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案立案后产生,未实际查勘事故车辆,不能全面反映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车辆损失经公估报告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其实际维修使用何种配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原告车辆使用更高级别配件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博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肇林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肇林各项损失464496元(561366元-79870元-2000元-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66元,原告王肇林自负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根启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