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680号原告梓潼县大新农机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大新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大新乡新珉街**号。投资人刘金文。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法定代表人袁国福。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赵加富,男,生于1967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第三人姜荣洪,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
原告梓潼县大新农机加油站与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加油站诉称:被告2013年11月中标并签订梓潼县茶(亭)元(山)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梓潼县关(义)双(峰)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就上述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予以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就梓潼县茶(亭)元(山)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提供项目月租机械加油,共欠费用29136元,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实际现场管理人员赵加富、姜荣洪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并将原始票据收回,同时注明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建梓潼县茶元路(盐亭的茶亭至剑阁的元山)修建工程所欠原告加油费29136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对大新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加油的费用与本项目没有关联性,需要原告出示证据进行印证。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通过电话辩称:我们只是在工地管理,加油站有机器加油,有相应的票据能够证明是欠了加油站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梓潼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公开向社会招标修建梓潼县茶(亭)元(山)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及梓潼县观(义)双(峰)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两个项目,被告鹏程公司参与投标,2013年10月18日梓潼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向被告鹏程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2013年11月被告鹏程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底,被告鹏程公司成立两个项目部,后项目部将两处工程交予胡林负责,胡林在两处工程修建过程中,指定其亲属即本案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进行管理,包括管理机械、对外租赁设备、加油、土石验方等。工程开始施工后,茶(亭)元(山)联网断头公路、梓潼县观(义)双(峰)联网断头公路上施工的机械设备在原告大新加油站加油,并由工地管理人员即本案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签字认可。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工地管理人员最后结算,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对所欠机械加油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梓潼县大新加油站修建茶元路项目上的月租机械加油费用29136元,大写:贰万玖仟壹佰叁拾陆元正,支付时间定于5.30号之前,原始票据6张已收回。欠款经办人:赵加富、姜荣洪2015.2.17”。后原告多次到工地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5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卖机械用油,完成了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指定其雇请的工程机械、车辆以被告鹏程公司月租机械的名义,在原告处对机械、车辆进行加油的行为,经查:梓潼县茶元路、观双路改建工程是当地影响较大的工程项目,被告鹏程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承建资格,被告鹏程公司是梓潼茶元路、观双路两处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设立项目部,由项目部指派人员在施工工地负责,本案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是鹏程公司两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处加油的机械、车辆均是被告鹏程公司两工程内施工机械、车辆,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工地负责的第三人赵加富、姜荣洪是受鹏程公司的委托负责工地机械、车辆加油、计量工作。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关于本案第三人既不是鹏程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工作人员,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被告鹏程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提出被告鹏程公司应履行支付加油费用的诉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油费用的具体数目,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第三人姜荣洪出具的记帐明细相互印证,所欠油料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油料费用,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主张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鹏程公司以欠付原告291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梓潼县大新农机加油站油款29136元及损失费用(损失费用计算方式:以291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计算利息);若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元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