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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602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朱金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负责人孙谦,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北塔路166号4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邱丽琳,执行董事。被告朱金有,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朱丽巧,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邱丽琳,女,汉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泰公司、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泰公司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双方约定:自授信期间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3900万元范围内向江泰公司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泰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4)0044号、兴银永安(小企)流贷(2015)0005号、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5)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江泰公司贷款36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1日;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共计向被告江泰公司发放贷款3900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金有、朱丽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金有、朱丽巧提供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4-278号201室、301室房产及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101单元、102单元房产,为被告江泰公司的债务抵押担保。被告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对被告江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江泰公司共欠原告本金3900万元、利息1882157.43元。综上,诉请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江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4)0044号、兴银永安(小企)流贷(2015)0005号、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5)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江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1882157.43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合计40882157.43元。3、被告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对上述被告江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朱金有、朱丽巧提供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4-278号××室、××室房产(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83号、第01××55号)及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单元房产(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90号、第01××78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江泰公司所有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朱金有、朱丽巧提供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房产(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80号、第10××8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江泰公司所有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泰公司、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期间,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江泰公司、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价值4200万元的财产。本院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朱金有名下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4-278号××、××室房产(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83号、01××55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1××90号、第01××78号)。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4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记录,证明被告江泰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9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朱金有、朱丽巧同意为被告江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被告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同意为被告江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回执联,证明被告江泰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江泰公司、朱金有、朱丽巧、邱丽琳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4年9月24日,被告江泰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作为融资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永安(业二)授信(2014)0019号),合同约定:经申请人申请,融资人经审核同意给予申请人基本额度授信。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3900万元。具体业务中申请人使用人民币以外其他币种的按分合同签订之日融资人公布的申请人购买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入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各申请人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依据本合同向融资人申请使用的各项融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3900万元,单笔授信额度不得超过3900万元。本合同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2、2014年9月24日,被告朱金有作为抵押人,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二)高抵(2014)0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自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融资人给予债务人江泰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融资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永安(业二)授信(2014)0019号)(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39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3992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抵押物清单》的抵押物为被告朱金有名下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90、01××78、01××80、01××86、01××83、01××5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朱金有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37号,原告为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价值为7439.92万元,他项权利范围为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4-278号××室(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83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4-278号××室(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55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90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78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80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86号)。3、2014年12月17日,被告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分别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江泰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的金额为3650万元、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4)00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江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4)00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6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的定价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29%执行。本合同项下分次使用的借款对应的定价基准利率,应以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或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为确定标准。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借款资金支付,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被告江泰公司公司设立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账号18×××64账户发放贷款3650万元,且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650万元,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4、2015年2月12日,被告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分别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江泰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三)流贷(2015)0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江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5)0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商品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的定价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33%执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4)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被告江泰公司公司设立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账号18×××64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且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7.8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商品。5、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分别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江泰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的金额为150万元、编号为兴银永安(小企)流贷(2015)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江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兴银永安(小企)流贷(2015)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商品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的定价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33%执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4)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被告江泰公司公司设立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账号18×××64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且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利率7.8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商品。6、截至2015年9月21日,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4)00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50万元,利息1760904.1元;兴银永安(业二)流贷(2015)0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501.32元。兴银永安(小企)流贷(2015)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2752.01元。以上合计被告江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1882157.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江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朱金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无需再由本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江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泰公司应予偿还。被告朱金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4-278号××室(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83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4-278号××室(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55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90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78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80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86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对被告朱金有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分别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对担保顺位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债务人江泰公司追偿。被告江泰公司、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

二、被告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利息1882157.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金有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37号项下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4-278号××室、××室、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6号××单元、××单元、××单元、××单元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对被告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11元,由被告永安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朱丽巧、朱金有、邱丽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代理

审判员  简雪凤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珺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