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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行审13号

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与李保贵其他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李保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海河创意中心2号楼3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496-2。法定代表人殷学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莉莉,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丹,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保贵,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高老家乡刘庄行政村西高庄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809032191。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津南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提供了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南环履催字[2016]10号督促履行催告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南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对本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振萍

审 判 员  郭庆慧

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速记员崔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