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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60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被执行人鲁宁信用卡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6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05号、207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奇兵,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鲁宁,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2916.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810.68元,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10幢1单元XXX室房屋,该房设有抵押债权250万元(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小车一辆。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伟萍执行员  池中旺执行员  吕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贾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