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01号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90639433M,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董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1990年12月12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磊。被告齐晓艳。被告周锋,。被告王尧娟。被告刘欣。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春玖。被告毕德涛。
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齐晓艳、周锋、王尧娟、刘欣、杜春玖、毕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XX,被告王磊,被告刘欣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晓艳、周锋、王尧娟、杜春玖、毕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借款合同,齐晓艳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签字,约定王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17.83‰。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50‰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周锋、王尧娟、刘欣、杜春玖、毕德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王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计算至2016年5月7日的罚息共计38156.20元,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齐晓艳负有还款的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计算至2016年5月7日的罚息共计38156.2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5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磊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刘欣辩称,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审查原告请求的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齐晓艳、周锋、王尧娟、杜春玖、毕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王磊与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4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合同利率不调整。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按照月5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齐晓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王磊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锋、王尧娟、刘欣、杜春玖、毕德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锋、王尧娟、刘欣、杜春玖、毕德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王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2866.01元,未及时履行剩余利息的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磊未按约定及时如期如数偿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9033.87元,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29122.3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83‰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50‰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磊违约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就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03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届满后,罚息利率部分的约定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9122.33元(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7日)系按照月利率17.83‰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低于实际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齐晓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王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锋、王尧娟、刘欣、杜春玖、毕德涛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齐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王磊、齐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8156.20元。
三、被告王磊、齐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周锋、王尧娟、刘欣、杜春玖、毕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齐晓艳追偿。
五、驳回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6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