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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原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民申1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原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雨珊。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

委托代理人:司朝怀。再审申请人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抚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再审本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原审判决卷宗的“送达回证”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李雨珊”的签名均不是李雨珊本人书写的,也没有代收人签名,也没有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因此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本案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二、原审认定的借款331500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再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出具了收到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项3315000元的收据,但是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给付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3315000元借款。理由是,本案借贷金额巨大,不符合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贷款数额不是万整数,也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与收据出具日期均是2014年6月8日,借款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起始日期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由此可知,仅凭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8日其与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巨额借款3315000元的事实,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供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在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银行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就认定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借款3315000元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借款3315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当对产生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3315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能证明其给付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巨额借款3315000元的事实,事实上2014年6月8日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没有给付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3315000元借款。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给付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33150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借款3315000元的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上可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331500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再审。

三、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没有超过再审时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且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前提下,直接于2015年6月30日以张贴公告方式送达原审判决,并告知公告之日为送达之日,因此原审法院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程序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出具了一审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证明,但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和公告送达均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今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仍未收到原审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至今尚未生效。假如从生效证明的原审判决生效日期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没有超过6个月的再审时效,因此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没有超过再审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和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本案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主张的借款3315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均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依法再审本案,中止一审判决的执行。另外,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抚松县人民法院给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的送达回证上有李雨珊签名。2016年1月15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对王培林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王培林系李雨珊舅姥爷,其称是在2015年5月4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是李雨珊给其打电话说法院通知李雨珊到法院领取以上法律文书,李雨珊在外地,没有时间,让其到露水河法庭替她领取。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后,因其是代替李雨珊领取法律文书,其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李雨珊的名字。领到文书后,其当天就将上述法律文书交给李雨珊的母亲张明霞了。抚松县人民法院关于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原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李雨珊的答疑笔录中记载,李雨珊称王培林系其舅姥爷,张明霞系其母亲。李雨珊系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原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李雨珊与王培林已形成委托关系,法院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其指定的代收人并无不当。2014年6月8日,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万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向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8日,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万鑫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合同》,合同抵押清单中记载,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用其厂地、厂房及土地使用证面积上所有建筑物、厂房内所有的设备、设施及李劲波名下露水河镇内供热站所有权、收费权及设备设施进行抵押。2014年6月8日,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人民币叁佰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315000.00元上款系收到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收据上加盖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李雨珊印并有李劲波签名。本案中,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315000.00元及至偿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认可收到本案争议款项。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14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2016年1月15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后答疑工作情况表记载:“3.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违法适用公告送达的问题。本院作出判决后,承办法官多次电话通知李雨珊到庭领取判决书,李雨珊均不到庭领取,无奈多次到再审申请人的所在地送达判决书,只见到再审申请人的门卫,门卫称联系不到李雨珊,拒不签收,承办法官便采取留置送达并张贴了送达公告。……”2015年6月30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向抚松县李家林子特产有限公司(现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原审判决书。其送达方式并不无当。综上,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抚松县显山露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楠

代理

审判员  李世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