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2042号原告伍某,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被告胡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伍某于2016年7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于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伍某以原、被告双方于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审判员 胡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池元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