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161号
原告:孙某,男,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王某,男,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李小平,男,住湖北省荆门市。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孙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李小平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李某”,李某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系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本院对原告追加李小平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
原告孙某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李小平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李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 判 长 苏江峰
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
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