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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24号

宋海旭与田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海旭,田先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24号原告宋海旭,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阜宁县。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先荣,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宋海旭诉被告田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旭的委托代理人谈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先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旭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宋海旭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田先荣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田先荣向我出具的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田先荣未有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被告田先荣未作答辩。原告宋海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16日由被告田先荣出具的50000元借条1份,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田先荣向原告宋海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本人田先荣今借到宋海旭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还清,若到时不能及时还清,由宋海旭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借款人:田先荣,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海旭催要,被告田先荣未有偿还。现原告宋海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海旭要求被告田先荣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田先荣向原告宋海旭借款,有被告田先荣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宋海旭要求被告田先荣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海旭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先荣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海旭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田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周 剑

代理

审判员  王建恩

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