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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5123号

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杨爱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杨爱元,张恩娟,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临沂市傻旺瓜子有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123号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68号。法定代表人马金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科技园三维路。法定代表人杨爱元,经理。被告杨爱元。被告张恩娟。被告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锣工业园三维路(司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超,经理。被告杨超。被告胡发香。被告朱婷。被告姜修平。被告王小女。被告临沂市傻旺瓜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李家宅村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彭善龙,经理。被告彭善龙。被告庄丽花。

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田担保公司)与被告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泽公司)、杨爱元、张恩娟、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临沂市傻旺瓜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泽公司、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田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鲁泽公司在原告的保证担保下,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担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因多家银行提起诉讼,致使该笔贷款发生预知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泽公司、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泽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兴业临沂分行)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与兴业临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脂、聚丙乙烯;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并与兴业临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兴业临沂分行将借款200万元交付被告鲁泽公司后,由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与被告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签订反担保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兰田担保公司乙方:鲁泽公司丙方: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甲方于2015年4月29日为乙方担保贷款贰佰万元,并签订了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为了保证乙方全额归还银行借款,不使甲方遭受损失,上列各方本着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在自愿基础上就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执行。

一、反担保方式1.本合同为反担保保证合同;2.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丙方为乙方担保,并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

二、反担保范围1.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2.甲方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三、担保费收取方式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提前收取担保费用;

四、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若乙方逾期或连续2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依向乙、丙方就全部担保余额进行追偿,乙、丙方并向甲方支付自垫付款之日起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鲁泽公司、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在反担保合同书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鲁泽公司与兴业临沂分行之间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为其垫付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泽公司、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均未付。2016年4月12日,原告兰田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予以认定,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鲁泽公司向兴业临沂分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该事实有被告鲁泽公司与兴行临沂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与兴行临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依担保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为被告鲁泽公司垫付偿还兴业临沂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鲁泽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兰田担保公司垫付款20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对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为鲁泽公司向兴行临沂分行借款提供反担保,其应对该200万元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泽公司、杨爱元、张恩娟、远通贸易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傻旺瓜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被告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0万元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爱元、张恩娟、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临沂市傻旺瓜子有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爱元、张恩娟、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杨超、胡发香、朱婷、姜修平、王小女、临沂市傻旺瓜子有限公司、彭善龙、庄丽花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希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