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44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于天津市和平区,群众,居民,退休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6年3月21日19时20分许,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县理发店处,因未保安全车速,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左侧将在机动车道内站立的史二(黑龙江省铁力市镇人,殁年54岁)撞倒,致车辆受损,史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史二近亲属经济损失530000元。被害人史二近亲属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郝、史一、郑证言,被告人张供述,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张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顿继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