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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988号

曹学华与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学华,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988号原告曹学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四龙,总经理。被告王国华,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男,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曹学华与被告王国华、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华委托代理人马继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学华诉称,2016年2月27日,王国华驾驶津A×××××、津B×××××重型货车,与石建忠驾驶原告曹学华所有的津A×××××、津B×××××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国华、石建忠受伤,津A×××××、津B×××××重型货车车内货物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建忠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曹学华车损28910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0元、公估费1445元、货物损失费7169.5元。现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华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王国华驾驶津A×××××、津B×××××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2公里900米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在顺行前方原告曹学华所有的石建忠驾驶的津A×××××、津B×××××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国华、石建忠受伤,津A×××××、津B×××××重型货车车内货物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建忠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车物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津B×××××损失价值为28910元。原告曹学华支出评估费1445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0元。另查,石建忠驾驶的津A×××××、津B×××××重型货车属原告曹学华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津A×××××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津B×××××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国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建忠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学华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曹学华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曹学华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并要求重新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学华要求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曹学华提交的施救费、吊装费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的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曹学华提交事故前车上所载货物煤的过榜单为38240公斤,事故后将车辆拖运到修理单位时车上所载货物煤的过榜单为27210公斤,主张其车上货物煤损失11030公斤,每1000公斤650元,即716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前后两份过榜单的真实性和开具时间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曹学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了费用,之后,其主张车辆所载货物煤因交通事故造成减少,不具有合理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曹学华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车损28910元、评估费1445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学华车损28910元、评估费1445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0元,合计43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向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