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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特34号

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特34号申请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成、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磊、王永庆,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欣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学成、王子英、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光磊、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6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庆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01714.86元,逾期违约金以3001714.8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仲裁费用26800.00元,由被申请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首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称,一、请求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25)号裁决;

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当庭提交证据未给申请人举证期限。被申请人庭审过程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两份债权债务确认单及78张产品出库单。因系被申请人当庭提交证据,申请人要求庭后核实,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大庆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给予申请人举证期限。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6年3月18日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大庆仲裁委员会邮寄《质证意见书》及《鉴定申请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并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单》进行鉴定。大庆市仲裁委员会置申请人的合法请求不顾,反而在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没有申请鉴定。大庆仲裁委员会不顾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四份《债权债务确认单》,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大庆仲裁委员会未经鉴定,直接将伪造的《债权债务确认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上,大庆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25)号裁决。被申请人油建公司答辩称,2010年11月,申请人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明湖花园、汇景花园进行施工过程中,在被申请人处购买防腐、保温管线等产品,并于2011年6月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LG2011。说明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其中就包括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大庆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仲裁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产品,但申请人首欣公司却未支付全部货款。多年来,拖欠被申请人产品款3001714.86元至今未付清,经多次催要,申请人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故申请人依合同约定请求大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依法裁决。现此案已审理终结并生效,但申请人至今仍拒绝履行仲裁委(2016)庆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在整个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严格按照仲裁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此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大量证据和事实面前,仍然百般狡辩,不服从仲裁委的裁决,拒不履行其义务,恶意缠讼,甚至起诉至法院,意图明显是要使此案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敬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以切实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首欣集团举证如下:

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仲裁。

二、快递单,欲证明2016年3月18日,我方向大庆仲裁委员会邮寄了《质证意见书》、《鉴定意见书》。

三、快递查询记录,欲证明大庆仲裁委员会收到我方的上述材料。

四、质证意见书、、鉴定申请书,欲证明我方对对方提交的《债权债务签证单》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证据五、快递单,欲证明大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向其邮寄送达涉案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油建公司质证称,对首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油建公司向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首欣集团立即向其支付所欠货款3001714.86元,并裁决首欣集团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的损失违约金711092.00元,另请求裁决首欣集团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仲裁费用由首欣集团负担。2016年3月16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JLG20011DR《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防腐、保温管线等产品,合同的价款暂定为14137219.53元(含17%),产品的交付时间为买方提出计划后交付,货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为按进货批次分批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即应向卖方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的85%,预留15%的货款在2011年油田价格中心关于油田2011年油田价格中心关于油田公司预制产品甲类价格发布10日内完成给付。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价款变更为14173073.31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被申请人接收了全部产品。在接受货物后,被申请人共计向申请人支付华款10845217.79元。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债权债务签认单,确定被申请人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今仍拖欠申请人货款3001714.86元。首欣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申请人首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问题。因对方当事人当庭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均是对等的,并且质证只能当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而申请人首欣集团没有当庭明确表达自己的意见,也没有当庭向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故责任不在仲裁庭。另外,2016年3月4日仲裁庭也向双方当事人交待了给双方当事人7天时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将依法裁决,而申请人首欣公司应知道7天内双方不能和解的后果,但申请人首欣公司是在2016年3月18日才向大庆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持证意见书》及《鉴定申请书》,而大庆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3月16日做出(2016)庆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故申请人首欣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因申请人首欣公司没有及时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书》,也没有在申请撤销仲裁过程中提出对方伪造证据的相应证据,所以申请人首欣公司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综上,申请人首欣公司的申请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申请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鹏方

审判员  胡海陆

审判员  于志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军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