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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011号

吴仕国与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仕国,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011号原告吴仕国,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武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彦卿。委托代理人李伟杰。

原告吴仕国与被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易轩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唐武平,被告易轩房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仕国诉称,其通过易轩房产了解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租赁信息,并通过易轩房产联系到案外人杨某某及丁某。经过四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承租涉案商铺,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案外人杨某某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支付丁某转让费8.8万元,并向易轩房产支付中介费2万元。付款后原告发现,涉案商铺系案外人杨某某转租而来,且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房东即将收回涉案商铺。因被告未履行审核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损失,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易轩房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签订协议时,杨某某没有出具与上家的租赁合同或者授权委托书,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风险,原告坚持签订协议。此外,杨某某没有按期交房导致原告损失,违约方是杨某某,此案应当是原告与杨某某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经被告居间介绍,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丁某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书》,约定丁某将涉案商铺转让原告,转让费为8.8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就涉案商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5万元,履约保证金7.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杨某某支付了房租及押金共计15万元,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居间服务费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付款后,案外人通知原告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到期,房东即将收回房屋。原告遂起诉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解除,杨某某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1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原告现认为被告提供的房源信息虚假不属实,致使原告无法承租涉案商铺并产生律师费损失,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被告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委托其促成交易的房屋的权属情况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案外人杨某某并非涉案商铺产权人,签订协议时其亦未出具有效授权或有效租赁合同,被告仍然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收取了全额佣金,致使原告在支付一系列款项后无法经营涉案商铺。

被告虽辩称其无法核实房屋产权情况,并已向原告告知上述风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仕国中介费人民币20000元;

二、对原告吴仕国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吴仕国承担人民币125元,被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