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初中文化,住澄城县寺前镇,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4月6日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小学文化,住澄城县安里镇,农民。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4月6日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第五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4月6日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牛武镇,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第五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6)陕05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五某某、张某某在澄城县城关镇某小区李某某的租住房内,安装了一组八台六狮王朝游戏机,两台捕鱼机,吸引他人前来赌博,该场所及游戏机可同时容纳24人赌博。赌场有明确分工,李某某提供场地,王某某负责管理资金结算,张某(在逃)提供游戏机,张某指派第五某某负责管理赌博机调试、维修等技术支持,指派张某某负责上分、下分等工作。同时约定,赌场赚取的利润由李某某、王某某、游戏机提供方即张某三家平分,张某按月支付第五某某、张某某工资。赌场从2015年10月15日正式运营至同年10月21日被查封止,共运营七天,抽头渔利共计16100元。经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八台六狮王朝游戏机、两台捕鱼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清单、账本、现场指认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罗某、袁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查封光盘、西安铁路运输法院(1996)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五某某、张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场,且该赌场规模较大,可供24人同时赌博,赌场运行以来共抽头渔利16100元,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积极谋划,提出犯意,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第五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帮助赌场正常运行,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第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作案工具六狮王朝游戏机八台、捕鱼机两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城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违法所得986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澄城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有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第五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澄城县城关镇某小区现场查获李某某等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现场查获赌博机10台,李某某等人对其开设赌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证人罗某证明,2015年10月初,王某某联系他说在澄城县开赌场,让他做机修,他不同意,他就联系第五某某与王某某认识,之后的事他不知道。3、证人袁某某证明,他经一个叫“杰杰”的人介绍到西环六路开元小区三单元十楼102室参与赌博,期间王某某接待他并为他上分。4、证人李某证明,她经一个叫“吉娃”的人介绍到西环六路开元小区三单元十楼102室参与赌博,期间王某某接待她并为她上分。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从李某某、王某某处扣押六狮王朝游戏机八台、捕鱼机两台、现金9860元、笔记本两本。6、视听资料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1日在澄城县城关镇西环六路开元小区三单元十楼西户查获捕鱼机2台、六狮王朝8台,在场人员有李某某、王某某、第五某某、张某某、张某甲。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某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是提供赌博游戏机的人,罗某系介绍王某某联系第五某某的人;第五某某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是提供赌博游戏机的人,袁某某是参与游戏机赌博的绰号“胖子”的人,李某是参与游戏机赌博的戴眼镜的女人;袁某某、李某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系为其赌博时“上分”的叫“阿龙”的人。辨认照片原审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属实。8、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第五某某、张某某分别对方放有游戏机的赌博现场进行指认;王某某对侦查员从现场扣押的非法所得进行指认,对记录其开设赌场盈利情况的账本进行指认。指认照片原审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属实。9、记账本证明,开设赌场共盈利16100元。10、澄城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1日在澄城县城关某小区查获的捕鱼机2台、六狮王朝8台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事实。11、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张某现不知去向,网上在逃。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袁某某参与赌博的行为分别罚款500元。13、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4、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澄城县安里镇;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澄城县寺前镇;第五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龙泉乡;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牛武镇。15、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王某某到他的麻将场,他们二人商量弄几台赌博机,后王某某联系了西安的赌博机,商定他、王某某及西安赌博机提供方利润三方平分。10月11日,王某某与第五某某、张某某将两台捕鱼机、八台六狮王朝游戏机运回澄城县,10月15日赌场正式运行,他提供场地,王某某负责管理资金结算和叫人,第五某某负责管理赌博机调试、维修等技术支持,张某某负责上分、下分等工作,赌场运行共7天,盈利16100元。16、原审被告人第五某某供述,罗某介绍他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跟他说经营赌博机的事,他跟老板张某说了此事,张某同意后,王某某从张某处租了赌博机,张某指派他和张某某到赌场负责维修和上分工作,按月发给他们工资,其余内容与李某某供述一致。17、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接受张某的指派与第五某某到澄城县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赌场,张某按月发给他们工资,其余供述内容与李某某供述一致。18、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通过罗某联系到第五某某,又通过第五某某联系到张某,他与第五某某、张某谈用赌博机的事,赌场运行期间,他把分给西安赌博机提供方的钱给第五某某,其余供述内容与李某某供述一致。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第五某某、张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但其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第五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作出适当的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原审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宏革
审 判 员 党疆霞
代理
审判员 栾小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