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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194号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镇东路白玉市场,趁被害人王某乙不注意将王某乙摊位的1块白玉环料(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后放进自己的外套口袋。当被告人谢某离开王某乙摊位五六米远处被王某乙的丈夫发现并现场抓住。现被盗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归案情况及情况反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    妙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