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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134号

魏某某、江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江某,赵某,沈某某,姜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34号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卖淫、原审被告人江某、赵某、沈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浉刑二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江某、赵某、沈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认定“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魏某某上诉称,其仅是记账行为,没有其他协助卖淫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江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祥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效苇,原审被告人江某、赵某、沈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二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

审判员 韩 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