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76号

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恩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李恩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76号

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俊、贺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恩义。

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恩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坐落于润和亿城嘉园X-X-XXX的多层公寓(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年的第一月上旬缴纳当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1.小高层公寓、带电梯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1.08元/月/平方米;2.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被告若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滞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原告确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等费用,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1329.7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系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上述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3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润和•亿城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润和•亿城嘉园欠物管费明细》,证明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329.7元。被告李恩义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恩义系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业主,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2.34平方米。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亿城嘉园物业的业主、使用人提供服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制止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等,并按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于每年的第一月上旬缴纳当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1.小高层公寓、带电梯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1.08元/月/平方米;2.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因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当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若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滞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期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329.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业主作为被服务对象,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进行了催收。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费132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3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恩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帷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