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麻祖超,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满慧,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鸿,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2781-8。法定代表人黄海韬,区长。委托代理人曾芳,南宁市江南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麻祖超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祖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梁仁毅,被上诉人麻满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鸿,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编号为04501030606GDYMSY120030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同日与平垌村大麻坡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并附有《承包林地附图》。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主要内容为:单位(个人):麻祖超;通信地址: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大麻坡;身份证编号:;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坐落:吴圩镇平垌村大麻坡;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大麻坡集体;小地名:那湴岭:面积49.2亩;林种:用材林;造林年度:2007;主要树种:有林地,速生桉;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10月20日;四至:东至路,南至麻祖兴,西至麻玉旭、雷美英,北至麻满至;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权现场勘界图(Z060612)。平垌村委会、吴圩镇人民政府、江南区农林水利局和被告先后在该《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相关栏目签字盖章同意。2010年11月19日,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将大麻坡村民小组及117户村民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现场勘查情况及拟核发林权证的信息予以上墙公示。公示期满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作出江林证字(2010)第00010983号《林权证》,并于2013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该《林权证》。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林权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大麻坡集体签订《平垌村大麻坡集体山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大麻坡位于那湿的209亩山岭,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告并已向大麻坡缴纳2007年至2012年承包租金20900元。被诉《林权证》中的49.2亩林地位于上述原告承包的那湿209亩山岭范围内,在本案被诉《林权证》颁发前该林地上的林木系由原告种植和经营管理。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被诉《林权证》是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平垌村大麻坡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等作为林权证明文件予以林权登记后而核发的。而围绕包括涉证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及本案被诉《林权证》颁发之前,原告就已与平垌村大麻坡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所签承包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就涉证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被告所颁发《林权证》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林权证明材料必须合法有效及权属无争议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被诉《林权证》所载明的“那湴岭”面积为49.2亩,林地上的林木系由原告种植和经营管理,第三人并不是涉证林木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却将上述林权颁给第三人,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所作被诉《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麻祖超的江林证字(2010)第00010983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麻祖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意避重就轻,对被上诉人违法抢占林地行为已经林改纠正处理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认定原审被告颁证时涉证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没有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一审法院却予以受理,适用程序违法。
四、南宁市江南区政府给上诉人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南宁市江南区政府江林证字(2010)第00010983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麻满慧辩称,本案的林权证侵犯了其的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树木是其于2007年所种,属其财产,由其经营管理。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章,颁证错误。二审期间,麻满慧提交了证据(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辩称,其颁发给上诉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麻满慧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审庭审后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的意见不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麻满慧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江林证字(2010)第00010983号《林权证》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麻满慧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于2010年11月19日进行了林公第0606121号公示。该公示记载了现场勘查情况及拟核发林权证,未记载被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被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审被告于2013年12月向上诉人颁发被诉《林权证》,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在被上诉人未被告知相关的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诉期限应从被上诉人知道颁发被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起计算两年。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最长的法定两年起诉期限。关于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江林证字(2010)第00010983号《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理后应及时组织审核。审核分三级,即由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林权登记申请表》意见栏审核单位必须盖章,负责人必须签名。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权属来源是否合法;(二)界址是否清楚;(三)面积是否准确;(四)利用是否合理;(五)资料是否齐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林地林木登记申请,具有林权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登记颁证的一个条件是应确认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的权属来源合法,且权属不存在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麻满慧持有2007年1月1日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大麻集体签订的《平垌村大麻坡集体山地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的承包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麻满慧从2007年起在承包的那湿山岭209亩山地上种植林木,其中包括被诉《林权证》涉及的那湴岭49.2亩山林。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平垌村大麻坡集体山地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种植的林木系其私下抢占林地种植,被上诉人应按照林改方案于2013年9月9日之前自行砍伐清理其多占林地的林木,并将多占林地退还给坡集体组织。上述事实说明,在本案被诉《林权证》颁发之前,该证所涉及的林地林木存在权属争议。原审被告将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进行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林权登记发证要求权属来源合法且无争议的规定,其颁发江林证字(2010)第00010983号《林权证》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麻祖超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祖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朝霞
审 判 员 姚 英
代理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受理后应及时组织审核。审核分三级,即由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林权登记申请表》意见栏审核单位必须盖章,负责人必须签名。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权属来源是否合法;(二)界址是否清楚;(三)面积是否准确;(四)利用是否合理;(五)资料是否齐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