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中王占村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91.56mg/100ml。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韩反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