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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716号

于志艳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志艳,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716号

原告:于志艳,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志艳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艳、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志艳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沧州渤海新区的渤海郡项目土方开发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渤海郡住宅项目G6#、G7#、G8#、G9#楼及地下车库进行基础土方开挖。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总价款为572,500元。2014年2月底,原告又为被告进行了基础回填,工程款总计230,0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502,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2,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大汉公司辩称:涉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无关,同时公章系伪造,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大汉公司承建了案外人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渤海郡G6-G9号楼工程。2013年9月19日,原告于志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G6-G9号楼及地下车库实施基础土方开发工程,从2013年9月9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内付清工程款。《协议书》经原告于志艳和被告大汉公司的执行经理吴志荣、材料员XX签字,并加盖有“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渤海郡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土方挖掘和回填施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对土方挖掘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72,500元,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经原告于志艳,被告的材料员XX、现场负责人吴志荣及质检员杨彦科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渤海郡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25日,双方对土方挖回填工程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XX、杨彦科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回填土方约6000立方,经双方协商定价230,000元,《证明》上亦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结算完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502,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土方)》、《工程结算单》、《证明》、(2016)冀09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汉公司在承建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渤海郡G6-G9号楼工程的过程中,将土方开发回填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于志艳,该分包行为系非法分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土方)》虽经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但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尽管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于志艳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机械、人工进行施工,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其提供的劳务已物化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折价补偿。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均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数额支付工程款。吴志荣、XX作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予以认定,其代表被告实施的工程分包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论被告项目部公章是否伪造,都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但未说明收到工程款具体时间,也未说明收到的工程款是开挖款还是回填款,因此,工程款的计算应按照先后顺序认定为支付的土方开挖款,故利息的计算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支付土方开挖余款272,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土方回填款2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志艳工程款50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分别支付工程款272,5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230,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3元,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白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