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杨敏,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纪定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覃春菊,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杨敏诉被告纪定文、覃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定文、覃春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纪定文、覃春菊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杨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两份、财产保全费收据及保全裁定、公告费收据、房屋登记摘抄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备案表、被告结婚证、原告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被告纪定文、覃春菊未到庭,无证据提交。综上理由,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纪定文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6月25日向原告杨敏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杨敏现金100000元”、“今借到杨敏现金7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纪定文、覃春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两份《借条》均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关系予以保护,同时两份《借条》所确认的款项系两笔借款关系,但鉴于两笔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均一致,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评判,并确认两笔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纪定文。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
本院认为《借条》既是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法律凭证,亦是民间交易习惯中证明收款人实际收到款项后出具给付款人的有效凭证。同时鉴于两笔借款金额共计17万元及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取款时间及金额)能够与《借条》的形成时间相互对应的事实,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行为不悖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纪定文交付了全部借款。同时根据《借条》内容,因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法律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履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纪定文限期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是债务人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所应承担的义务,而基于上文所述,本案诉争债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认为其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即为其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现截止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有还款的意���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纪定文承担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春菊。被告纪定文的前述债务系产生于被告纪定文与覃春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法律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覃春菊作为纪定文的配偶应对其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纪定文、覃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370元,三项共计5330元,由被告纪定文、覃春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 赟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XX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