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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896号

亚马逊技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马逊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896号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特里大街北410号。法定代表人艾梅·马汉,助理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德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三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9394号关于第10221598号“FI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3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第10221598号“FIR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计算机遥控器、便携及手持式收录机、音频视频播放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调制解调器、电源连接器、电池充电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第10084981号“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314955号“火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表现形式上均存在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告在计算机软件及互联网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主要经营范围与二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存在区别,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三、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思速有限公司。2.申请号:10221598。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3日。4.标识:5.被驳回注册的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2、0922):便携及手持式电子计算机设备(用于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无线网络及电子通信网络等方式传输、存储、处理、录制及查看文档、图片、音频、视频及数据),计算机,台式计算机,电子个人备忘录,个人数字助理,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专用包等。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北京创兴佳业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10084981。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3):笔记本电脑,光学数据介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键盘罩,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器接插件,电线连接物。(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伍广。2.注册号:4314955。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9022):电池。

三、其他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亚马逊技术公司提交《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州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州外公司的合并证明》文件,该文件载明思速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并入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思速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并入亚马逊技术公司。作为思速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亚马逊技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由英文单词“FIRE”构成,其通常中文意译为“火”,且该意译为相关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显著部分均为“火”。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具有相同的含义,二者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参考。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的除“电线、电缆”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0912群组“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器接插件、电线连接物”商品,虽然在《区分表》中无交叉检索,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故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原告关于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主营业务范围不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观点,

本院认为主营业务范围并非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法定因素,故对原告的该项观点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针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在本案被诉决定作出日期之后,且二引证商标至今仍为有效商标,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人民陪审员    肖霖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

书 记 员 赵延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