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02民初450号之一原告八宿察瓦母亲驾校,经营场所西藏昌都市。经营者四郎多吉,男,藏族,西藏左贡县人,住所地西藏左贡县。委托代理人李春伟,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申通快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陈善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王彦彬,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八宿察瓦母亲驾校(以下简称八宿驾校)与被告拉萨申通快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被告王彦彬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宿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被告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务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宿驾校诉称,2015年7月7日,四郎多吉在拉萨购买十台电脑,用于其经营的昌都市八宿县察瓦母亲驾校的学员进行模拟驾驶培训。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购买的价值为36500元的十台电脑主机交由被告的员工王彦彬,让其运输至昌都,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080元。7月24日,西藏远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快递员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去取货,原告取货时发现让被告运输的电脑主机有变形损坏现象,原告随即拒绝收货,原告的学员未能按时进行模拟驾驶培训,向原告索要补偿,原告不得不向393位学员提供餐食及住宿补偿每天100元,共10天,其补偿高达393000元。原告基于对王彦彬是被告申通公司的员工才将货物交由其运输,后王彦彬个人将货物交由西藏远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且造成货物毁损,使原告不仅无法收货,且使学员不能按时接受培训,原告不得不对学员进行补偿,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申通公司交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均拒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36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向各学员每天以100元补偿十天的损失共计39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郭友清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本案涉及物品的邮寄人为其本人,且原告八宿驾校也认可该项事实。故涉案邮寄服务合同的寄件人亦合同相对一方是郭友清,并非八宿驾校。故原告八宿驾校不是本案涉及的邮寄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八宿驾校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八宿察瓦母亲驾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42.5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次 央
审判员 央 白
审判员 次 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洛丹次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