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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171号

李浦与陈翔、陈剑权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浦,陈翔,陈剑权,邹芬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71号申请执行人李浦,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陈翔,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陈剑权,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邹芬芬,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浦与被告陈翔、陈剑权、邹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陈翔、陈剑权、邹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浦借款55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9,170元,由被告陈翔、陈剑权、邹芬芬共同负担。因义务人陈翔、陈剑权、邹芬芬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李浦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等处查询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出入境记录等信息,本院已经受理的其他案件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翔、陈剑权与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普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已进入评估、拍卖等程序;另外,被执行人邹芬芬与案外人共某的上海市闵行区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闵行区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暂无法处理。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部分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称会提前书面提请法院继续查封系争房屋,逾期风险自行承担。本院对被执行人陈翔、陈剑权、邹芬芬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令、列入失信者名单、曝光台等诸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翔、陈剑权、邹芬芬名下财产处置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