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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行审58号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陈奕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陈奕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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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81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道伟,任局长。被执行人陈奕高。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5)06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份以来,未经批准,擅自在龙泉市查田镇柘坑村白马畈地块,非法占用土地204.37平方米,进行土地平整等建设,所占用土地地类为农用地204.37平方米,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4.37平方米土地,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

二、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204.3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对非法占用204.37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5109.2元,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号码:8203。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5)06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良名

审 判 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吴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