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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339号

曾臣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臣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臣州,又名曾巨洲,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198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臣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臣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曾臣州和张某某(另案处理)进入仙桃市胡场镇祠堂湾村四组何某甲家中,盗走稻谷1300斤、籽棉270斤。2016年3月11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甲的稻谷1300斤、籽棉270斤价值共计2856.10元。2012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曾臣州和张某某、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进入仙桃市胡场镇祠堂湾村七组向某某、肖某甲夫妇家中,盗走稻谷14000斤。2012年10月16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向某某、肖某甲的稻谷14000斤价值共计19600元。2012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曾臣州和张某某、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进入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周廖村八组廖某甲家鱼池旁的平房中,盗走稻谷4400斤、籽棉50斤、鸡16只。2012年11月22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甲的稻谷4400斤、籽棉50斤、鸡16只价值共计6989元。2012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曾臣州和张某某、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进入仙桃市胡场镇祠堂湾村六组廖某乙家中,盗走稻谷3230斤、莲子60斤、黄豆30斤;进入仙桃市胡场镇祠堂湾村六组代某某家中盗走鸡5只、鸭3只。2012年11月9日凌晨,张某某、彭某某在返回作案现场并第二次转运稻谷途中被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民警后追回稻谷3230斤、莲子60斤、黄豆30斤、鸡5只、鸭3只,并于2012年11月16日分别发还廖某乙、代某某。2012年10月16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乙的稻谷3230斤、莲子60斤、黄豆30斤价值共计4828元,代某某的鸡5只、鸭3只价值共计283.50元。经审理还审理: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2月26日在湖北省孝感监狱门前抓获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曾臣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臣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彭某某的供述;曾某某的供述;赵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臣州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图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仙公(胡)刑扣字(2012)第325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仙公(胡)刑扣字(2012)第348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仙公(胡)刑扣字(2012)第349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仙公(胡)刑发字(2012)第17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2)第2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2)第2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6)第4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监狱(2016)孝监释证字第85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曾臣州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臣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张某某、彭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甲、向某某、肖某甲、廖某甲、廖某乙、代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臣州于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臣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臣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臣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臣州退赔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856.10元、被害人向某某和肖某甲人民币19600元、被害人廖某甲人民币6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国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玉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