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317号原告施祥光,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明辉,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施祥光与被告雷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祥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祥光诉称,被告雷明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1月6日补写了一份《借条》,确认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底归还。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明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雷明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亲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兹向施祥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在2016年1月底归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施祥光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施祥光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被告雷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