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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执110号

胡秀英与吴某、吴兴秋、陶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秀英,吴某,吴兴秋,陶光兰,熊云肖,熊兴江,梁龙翠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7执110号申请执行人胡秀英,女,1952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兴秋(系被执行人吴某父亲),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陶光兰(系被执行人吴某母亲),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吴兴秋,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陶光兰,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熊云肖,男,199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熊兴江(系被执行人熊云肖之父),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梁龙翠(系被执行人熊云肖之母),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秀英与被执行人吴某、吴兴秋、陶光兰、熊云肖、熊兴江、梁龙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胡秀英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吴某、吴兴秋、陶光兰于2016年7月4日已经履行完毕10000元的争议款;被执行人熊云肖、熊兴江、梁龙翠现在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15000元争议款,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熊云肖、熊兴江、梁龙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胡秀英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熊云肖、熊兴江、梁龙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经申请执行人胡秀英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主文内容的执行。在被执行人熊云肖、熊兴江、梁龙翠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胡秀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付泽勋

代理

审判员  李增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