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273号原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邹新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韦箭,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鹏毅,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建筑公司)与被告邓韦箭、第三人张鹏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李佳,被告邓韦箭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梅,第三人张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存建筑公司诉称,被告自称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33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际是由张鹏毅聘用,并由张鹏毅管理,支付薪酬。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为其购买社保的参保证明,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并未用工,被告的参保费实际由张鹏毅承担,原告只是代张鹏毅办理社保手续。被告提交了《承诺书》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欠付金额,但《承诺书》的前述信息全是手写,而手写部分又是复印件,对此,被告无法审核真实性。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更不可能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动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张鹏毅辞退了被告,故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邓韦箭辩称,仲裁委没有支持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第三人张鹏毅辩称,被告的年薪是100000元,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购买社保,并要求由原告缴费部分和被告缴费部分都由被告自己承担,所扣的社保费均包含在年薪100000元内。原告确实欠付被告工资,但是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当时项目已完工,第三人便通知被告不用再到工地上班,等又有工程项目开工再由第三人通知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永存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成都福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铁二局·东郡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存建筑公司承包中铁二局·东郡城I标段土建安装工程。2013年1月22日,永存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鹏毅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上载明:“结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中铁二局·东郡城施工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中铁二局·东郡城。工程地点: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刃具立交旁。承包内容: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承包内容。工程总价:暂定1200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单位及甲方直接分包和提供材料的除外)。建设单位所支付工程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一般为公司基本户),甲方提取各项管理费及税金后剩余工程款项乙方可以自主使用,但是必须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提取现金的比例为10%。人工费按民工专户金额支付。无民工专户按总产值18%为人工费(提供劳务票)。剩余82%,乙方必须按工程投标清单中各项费用比例,合理分配比例的提供相应的材料票及安装工程等相应的工程类票据。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劳务公司费用、民工担保费用、综合社保费用、项目经理工资、项目安全工程师费用、项目技术负责人费用、安全员及所有员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只能在规定的授权使用范围内使用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使用范围详见附件《项目部专用章盖章范围授权书》。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法人代表委托乙方为项目工程管理者代表。乙方负责建立健全项目承包班子和各项管理制度。乙方应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及时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安全管理资料,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等(按项目管理法规配齐相关管理人员),并上报甲方、监理、建设单位批准审核后方可施工。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须提供不低于付款总额的建筑工程材料发票、材料运输发票和人工费清单报表等票据和相关附件。乙方如有任何外债(材料厂家、劳务队伍、人工工资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2013年3月16日,永存建筑公司发出《关于“中铁二局·东郡城”项目副经理任命决定》,其上载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兹任命张鹏毅同志为我公司承建的中铁二局·东郡城的项目副经理,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工作,处理好现场的一切事务,负责项目部的管理工作。”永存建筑公司从2010年9月开始为张鹏毅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6月,后又从2012年11月开始为张鹏毅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4月。邓韦箭系张鹏毅以永存建筑公司名义聘请的中铁二局·东郡城项目部施工管理员,张鹏毅与邓韦箭约定邓韦箭的工资标准为每年100000元。永存建筑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为邓韦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7月。永存建筑公司为中铁二局·东郡城项目的需要,刻制了名为“永存建筑公司中铁二局东郡城项目章”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章”),并将“项目章”交给张鹏毅使用。永存建筑公司为张鹏毅出具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盖章范围授权书》载明:“永存建筑公司现对《中铁二局·东郡城》盖章范围进行以下授权:1、永存建筑公司《中铁二局·东郡城》印章仅针对项目部向建设业主、现场管理部及监理公司上报的所有施工技术资料;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向建设业主、建管及监理公司针对本项目工程的相关请示、汇报、报告文件;本项目工程施工技术性来往函件进行签章有效;2、项目部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合同协议文件、工程结算及结算往来的相关资料文件、工程进度款项报表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中所有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书及相关竣工验收文件、竣工结算书及上述“项目部专用章”限定范围以外的所有资料、文件、来往函件等均不在此范围内。”2015年10月15日,邓韦箭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永存建筑公司支付邓韦箭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600元,经济补偿金33200元(8300元×4个月)。2015年11月20日,永存建筑公司在华西都市报登报公告“项目章”不慎遗失,声明作废。2016年2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永存建筑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邓韦箭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33200元;
二、驳回邓韦箭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存建筑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邓韦箭向永存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邓韦箭,系贵公司承建总承包施工中铁二局东郡城一标段项目管理人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累计59个月在该项目从事施工岗位管理工作,在此期间的工资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张鹏毅协商一致,按年薪税后100000元的标准包干计算。截止到本承诺书签订之日,经本人与项目经理张鹏毅核算并确认,张鹏毅项目部累计应支付本人包干管理工资258710元,累计已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本人支付193954元,累计欠付64756元,项目经理张鹏毅拟同意本期支付54756元。再次,本人郑重承诺,上述事项内容和金额完全真实,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损失。”该《承诺书》的下半部分还注明了“项目部确认意见”。2015年8月13日,张鹏毅在前述《承诺书》的“项目部确认意见”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章”,“项目部确认意见”载明:“本人张鹏毅,系中铁二局东郡城一标段项目项目经理,在此对该项目管理人员邓韦箭所承诺的事项和数据完全确认,并承诺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完全由本人全部承担”。庭审中,邓韦箭出示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上显示有一条2015年8月27日关于永存建筑公司的转账记录,金额为44756元,邓韦箭向本院明确该44756元即是永存建筑公司向邓韦箭支付的工资,故邓韦箭现要求永存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为20000元(承诺书中载明的64756元-44756元)。张鹏毅主张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名仅表示张鹏毅认可永存建筑公司尚欠邓韦箭的工资金额,不代表张鹏毅认可邓韦箭的入职时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中铁二局·东郡城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中铁二局·东郡城”项目副经理任命决定、张鹏毅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邓韦箭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盖章范围授权书、华西都市报、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中铁二局·东郡城”项目副经理任命决定》、张鹏毅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鹏毅是永存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永存建筑公司任命张鹏毅作为“中铁二局·东郡城”项目的负责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完成“中铁二局·东郡城”项目这一工作任务,永存建筑公司向张鹏毅的授权中包括代表永存建筑公司聘请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并代表永存建筑公司决定所聘请人员的薪资发放事宜的权限。邓韦箭主张其与永存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邓韦箭出示的证据显示其是由张鹏毅以永存建筑公司的名义聘用,且永存建筑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为邓韦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7月,而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永存建筑公司在与所聘用人员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才具有的义务,故邓韦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永存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邓韦箭与永存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邓韦箭入职时间的认定,因张鹏毅主张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名仅表示张鹏毅认可永存建筑公司尚欠邓韦箭的工资金额,不代表张鹏毅认可邓韦箭的入职时间,且该《承诺书》中邓韦箭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早于所在项目总包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2月24日近两年,故邓韦箭对自己于2010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违背了一般常理,本院不按2010年8月1日认定,而按照永存建筑公司为邓韦箭缴纳社保费时间即2012年4月认定。对邓韦箭要求永存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的请求,因邓韦箭出示的《承诺书》中的项目部确认意见处上有张鹏毅于2015年8月13日的签名,而张鹏毅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权限包含了代表永存建筑公司决定所聘请人员的薪资发放事宜,张鹏毅也表示认可该《承诺书》中的金额,故邓韦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永存建筑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时尚欠邓韦箭64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在扣除邓韦箭自认的永存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44756元后,永存建筑公司还应支付邓韦箭工资20000元,本院对邓韦箭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邓韦箭以张鹏毅口头通知了邓韦箭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永存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邓韦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张鹏毅或永存建筑公司提出了解除与邓伟箭的劳动关系,且张鹏毅也不认可其通知了邓韦箭解除劳动关系,故永存建筑公司没有义务向邓韦箭支付由永存建筑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永存建筑公司要求不向邓韦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邓韦箭并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邓韦箭认可了劳动仲裁中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处理意见,故本院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处理,永存建筑公司无需向邓韦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韦箭支付工资20000元;
二、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邓韦箭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邓韦箭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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