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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200号

新兴县东成镇旺隆五金店与梁新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兴县东成镇旺隆五金店,梁新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200号原告新兴县东成镇旺隆五金店(个体经营者肖陈平,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地址:新兴县。被告梁新桂,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新兴县东成镇旺隆五金店诉被告梁新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东成镇旺隆五金店的经营者肖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东成镇旺隆五金店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清单,约定原告当天交货,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7天之内付款。此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一直无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11.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新桂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兴县东成镇旺隆五金店主要经营五金、水电器材、日用百货、建材的零售,而被告则为新兴县新城镇顺永五金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4月始,被告到原告处批发五金配件用于新兴县新城镇顺永五金经营部的零售,双方并无签订买卖合同,其交易习惯是被告于进货时电话通知原告,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顺永五金经营部,再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以按月对账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一直以来,双方合作良好,被告并无拖欠货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了一批水管及五金配件。为此,原告根据被告所购货物出具了一份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了购货单位为“顺永五金店”,以及所购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总价款为7411.5元。原告将该销售单上的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在上述销售单中作收货单位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无付清上述货款7411.5元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新兴县新城镇顺永五金经营部于2014年3月6日登记成立,个体经营者为被告梁新桂,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建筑材料,后于2016年1月19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肖陈平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销售单,本院调取的被告梁新桂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拖欠原告五金配件款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其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顺永五金经营部名义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五金配件并拖欠货款7411.5元,有其签名的销售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新兴县新城镇顺永五金经营部虽被注销,但被告作为其个体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对新兴县新城镇顺永五金经营部被注销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欠款人,一直无付清货款7411.5元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确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单中并无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5日为起始时间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梁新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新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货款7411.5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东成镇旺隆五金店(经营者:肖陈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新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洪森

代理

审判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梁祖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