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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380号

被告人吴昊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吴昊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伊金霍洛旗某单位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秦占明,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昊璋,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旗某单位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段润祥,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达拉特旗某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吴昊璋系叔侄关系。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明、被告人吴昊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段润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后恢复审理。被告人吴昊璋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延期审理一次。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昊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下乡返回伊金霍洛旗途中,因琐事发生冲突,吴昊璋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所受损害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吴昊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吴昊璋的故意殴打行为致原告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昊璋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吴昊璋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配眼镜费、律师代理费、手机话费、饭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3129.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诊断书、鉴定费收据、眼镜费收据、快递单、被损坏的眼镜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昊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称刑事方面已经重新鉴定,骨折不是其下乡途中造成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吴昊璋在刑事方面不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对医疗费用中仅对治疗头面部外伤合理费用愿意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对治疗鼻骨骨折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中引用标准错误、鉴定人员签字、盖章不规范,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本案经过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被告人吴昊璋不构成犯罪,并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昊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单位下乡返回伊金霍洛旗途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昊璋将王某某殴打致伤。2013年8月20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后临床诊断01lydyh01鼻骨骨折01lydyh01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次外伤致王某某颈椎椎间盘突出亦依据不足。另查明,因被告人吴昊璋的殴打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2013年8月15日至19日,被害人王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69.97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1327.16元。2014年8月23日至2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221.63元。配眼镜费用1492元、复印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6302.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王某某交纳札萨克派出所委托鉴定费500元。王某某给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交纳鉴定费12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680.03元。又查明,王某某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明细如下:鉴定费6100元、交通费2659元、住宿费2998元、伙食费690.2元,共计12447.2元。吴昊璋预交鉴定费用8000元,王某某预交鉴定费用5000元。被告人吴昊璋申请鉴定人出庭,向本院预交费用9000元,鉴定人出庭花费明细如下:交通费4642元、住宿费476元、出庭误工费3882元,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2、伤情照片,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时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拍照。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与同事吴昊璋、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从陕西省中鸡乡后鸡村至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的府神线上驾驶一辆越野车回伊金霍洛旗,途径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马勒泰壕赖村时,当时李某某驾驶车辆,副驾驶坐着杨某某,王某某坐在车内后排中间位置,王某某的左手边是吴昊璋,右手边是刘某某,王某某随手从车副驾背篼内拿起吴昊璋在路上捡到的一个鱼漂放到了正驾背篼内,吴昊璋便拿起背篼内的鱼漂扔出车窗外,且说了一些脏话,王某某说01lydyh01年轻人,我也上点年纪了,你要尊重我01lydyh01,吴昊璋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鼻子,王某某戴的眼镜划破了王某某的鼻子,当时鼻子就出血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与同事吴昊璋、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从陕西省中鸡乡后鸡村至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的府神线上驾驶一辆越野车回伊金霍洛旗,当时李某某驾驶车辆,途径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马勒泰壕赖村时,李某某听到后面吵闹声很大,刘某某说吴昊璋与王某某打起来了并叫李某某停车,停车后刘某某将吴昊璋与王某某分开,当时李某某看到王某某的鼻子出血,鼻子外侧划破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刘某某与单位的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昊璋去札萨克镇下乡,回单位途中,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某和吴昊璋发生争论,吴昊璋在王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两拳,王某某没有还手。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吴昊璋去札萨克镇下乡,返回途中,王某某和吴昊璋在车里突然打架,具体怎么打架没有看清楚,因为杨某某在前排坐着。7、被告人吴昊璋供述,2013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吴昊璋与单位同事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五人在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吃完饭前往札萨克镇新街的路途中,吴昊璋与王某某发生了争吵,吴昊璋用右手握成拳头在王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回到单位后,吴昊璋看见王某某流鼻血了。8、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伊)公(刑)鉴(法损)字[2013]105号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0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为轻伤。9、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退案说明、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函、关于办理吴昊璋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0日,吴昊璋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5日,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损伤程度。2013年11月15日,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内容为01lydyh01大家见解不一,无法达成共识,故我所目前无法对王某某损伤程度作出准确鉴定,故退案01lydyh01。2013年11月2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札萨克派出所的委托,委托事项为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内容为01lydyh01王某某鼻部骨折无法确定骨折类型,鉴于案件疑难,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01lydyh01。10、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档案卷宗、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调取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的档案卷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后临床诊断01lydyh01鼻骨骨折01lydyh01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次外伤致王某某颈椎椎间盘突出亦依据不足。11、(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2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等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6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鉴定人对王某某进行了鉴定检查。2014年6月30日,王某某至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投诉,反映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对其造成伤害。2014年7月3日,市司法局向王某某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4年7月4日,市司法局调查人员对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包建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报送《关于王某某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2014年8月4日,市司法局就王某某鉴定检查时的有关情况,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检人高某某电话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电话记录表》。2014年8月5日,市司法局做出了沪司鉴管答(2014)34号《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载明: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来访该局并递交有关材料,反映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鉴定人在为其作鉴定检查时动作粗野,造成其鼻骨新的骨折的情况。市司法局依法受理。经查,2014年6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某某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有关鉴定人根据法医临床学检验规范对王某某进行体检。经查看当时检查情况的录像,及对在场的委托法院承办人了解,不存在王某某所反映的情况。王某某若坚持认为鉴定人的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了伤害,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司法鉴定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王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2014)司复决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司法局的《答复书》。王某某不服,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接收当事人财产清单、上海鉴定当事人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误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实本院预收的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王某某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的费用及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昊璋犯罪主体适格。1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结算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鉴定费收据、眼镜费收据等,证实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昊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昊璋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昊璋殴打王某某并未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虽然载明01lydyh01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后临床诊断01lydyh01鼻骨骨折01lydyh01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01lydyh01,但犯罪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结合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对被害人王某某构成轻伤的认定。综上,对被告人吴昊璋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昊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吴昊璋和王某某同时申请,故上述费用由二人同时负担,每人负担6223.6元,该部分费用从二人预交的鉴定费中予以核减。因鉴定人出庭由被告人吴昊璋申请,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吴昊璋负担,该费用从被告人吴昊璋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用中核减。因被告人吴昊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的医疗费13221.63元及复印费24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昊璋辩称的治疗鼻骨骨折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与吴昊璋的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眼镜损失费予以支持,主张的札萨克派出所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及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的鉴定费620元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酌情考虑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手机话费、住宿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其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相关费用,因该申请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单独提出,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负担。对被告人吴昊璋辩称的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吴昊璋系初犯,被告人吴昊璋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又系同事关系,被告人吴昊璋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昊璋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昊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昊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8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越智林

审 判 员 陈洁

审 判 员 乌云花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丽霞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任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