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456号
原告:西丰县西丰镇晟路饲料经销处。经营业主:卢刚,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陈立成,男,1962年12月11日生,满族,农民。
被告:王玉贤(陈立成妻子),1961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
原告西丰县西丰镇晟路饲料经销处与被告陈立成、王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西丰镇晟路饲料经销处业主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成、王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饲料经销处赊购猪饲料,合计价款85565元。后经双方协商,自欠款日起第10个月开始,被告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565元并支付利息178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饲料的个体业主。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饲料经销处赊购猪饲料,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据14张,因二被告未到庭,经庭审后找被告陈立成核实时,陈立成对其中的9张欠据上本人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陈立成撤回鉴定申请,经原告与陈立成对上述14张欠据进行核对,陈立成除对2013年9月2日金额为1105元的这张欠据上陈立成由耿艳华代签的且本人未收到该笔货物外,对其余13张欠据均无异议,经核对,这13张欠据总金额为84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猪饲料,尚欠货款8446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对2013年9月2日金额为1105元的这张欠据的货款,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日起第10个月开始按月息1%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成、王玉贤给付原告西丰县西丰镇晟路饲料经销处货款84460元;
二、被告陈立成、王玉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以上欠款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上述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辉
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攀 微信公众号“”